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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的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在市场准入、经营许可等方面享有与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指导和服务,为个体工商户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正本。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如实记录经营情况,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负责解释。

以上内容基于实际情况编写,旨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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