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二)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四)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职权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开有关村务信息,保障村民知情权。
第十二条 村民有权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简要概述,旨在明确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促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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