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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申请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办理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经营许可。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车型标准和技术要求,安装符合规定的技术设备,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标识图案,设置明显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或者简称。

第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应当定期进行检定和维护,保证其准确可靠。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规范,文明礼貌地为乘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二)不得拒载、议价、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新能源出租汽车的发展,逐步提高新能源出租汽车的比例。新能源出租汽车应当享受国家和地方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是《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内容概要,旨在通过制度化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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