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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青岛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管理以及对学前教育的监督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终身学习的开端,是国民教育体系的基础环节,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保障幼儿健康成长。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确保适龄儿童能够接受优质的学前教育服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卫生、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满足消防、环保等相关标准。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师资力量,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第九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注重培养幼儿的兴趣爱好、动手能力和社交技能。

第十一条 教师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尊严,关注每个幼儿的独特性,采用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家长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幼儿园管理工作,支持配合教师开展日常教育活动,共同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团队对学前教育机构进行评估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监督学前教育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开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停止办学,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教学质量低下等问题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学前教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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