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饮用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健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饮用水水源水量调度和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二)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上述规定外,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区域的环境综合整治,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农村生活污染等对饮用水水源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化肥。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违法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为《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具体条款,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保障本溪市民众的饮水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希望社会各界共同遵守,共同努力,为守护这一重要资源贡献自己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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