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全文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埋藏区等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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