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辅助作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器械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医疗器械的研究与创新,支持医疗器械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医疗器械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分类管理
第六条 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二)第二类医疗器械,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七条 对不同类别的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第九条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三章 医疗器械的生产管理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施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并对生产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材料、零部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每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合格不得出厂。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器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五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分析、评价和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提高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社会对医疗器械的认识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擅自生产医疗器械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并处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擅自经营医疗器械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处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器械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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