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计量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是强制使用的计量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七条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规定。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使用、检定、校准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实施监督管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计量器具使用档案,记录计量器具的购置、安装、使用、检定、校准、维修和报废等情况。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并出具检定证书。检定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完整。
第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计量校准工作。
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并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完整。
第四章 计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计量秩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计量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计量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量信用档案,记录计量违法行为的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伪造、篡改计量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定、校准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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