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噪声不受污染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采取有效的噪声控制措施,确保厂界噪声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在居民区和其他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定期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免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进行高噪声作业,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如设置隔音屏障、使用低噪声施工机械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交通线路,避免穿越居民密集区。确需穿越居民密集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降噪措施。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列车、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并保持良好状态。禁止改装或者拆除消声器以增加噪声排放。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商业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值,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二条 家庭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避免影响他人休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公布监测数据,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权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因环境噪声污染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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