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集团的设立与管理,保障企业集团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集团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活动。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由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企业集团应当遵循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第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集团的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母公司拥有3家以上控股子公司;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控制关系。
第六条 母公司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设立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企业集团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八条 企业集团发生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母公司变更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集团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名单及清算结果等相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日常监管,定期对企业集团的经营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其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集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于企业集团登记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备案后实施。
通过上述规定,旨在为企业集团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监督管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