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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对在提高产品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销售者查询,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产品质量信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品质量信用档案,记录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违法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发挥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章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十八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通知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同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产品质量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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